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如何区分?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11-23 11:12) 点击:414 |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如何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其致害方式中也有物件坠落的方式,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是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不同。从致害物的性质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要求致害物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或者是其组成部分,以及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的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致害物应是在物理上与建筑物本身相独立存在的各种物件。从致害物的坠落方式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脱落、坠落”是自然脱落、坠落,其间没有任何人为的原因力在起作用;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坠落”则要求应有加害人的行为介入。也就是说,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范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规范的是不作为。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尽管是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质上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当然,在通过区分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尚难以确定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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